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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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姿雲
被 告 甲○○
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7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
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五計算,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
還日為92年4月7日),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
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4年9月7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
付款,利息僅繳至94年8月6日止,現尚欠本金119,879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79元,及
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點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查
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879元,及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3點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