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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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7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UA0000000號,付
款人為合作金庫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3萬元,發
票日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3年10月
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有13萬
元票款未為給付,被告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其有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交付訴外人 鄭弘照
而由鄭弘照掛失止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被告尚有13萬元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自認有簽發支票,且該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
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按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
即應負責支付票款,今其帳戶經訴外人就此支票無故掛失止
付,致系爭支票未能兌現,此與被告應負票款之責任無涉,
即被告不因他人掛失即得拒絕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從而,
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4年 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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