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粽指定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518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109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731號、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粽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劉家粽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24日確定,詎其竟未加警惕,於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於民國108年9月10日2時許至4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 鎮某燒烤店,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狀態,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削弱減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輕忽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危險,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段與191甲線之交岔路口時,五結路3段由西向東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劉家粽卻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而仍違反號誌規定逕自行駛至交岔路口,與由 林碧華 所駕駛,沿191甲線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秀冬 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劉家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7時51分許,委請羅東博愛醫院醫護人員對劉家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0812。林秀冬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後,於108年9月21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嗣因胸骨疼痛、呼吸困難等症狀,於108年9月22日9時21分許再次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現改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同)就診,經救治後仍於108年10月8日12時41分許,因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傷、腹內出血致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秀冬之子 馮柏翔 委由曾毓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交再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交再卷二第8頁至第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家粽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9月10日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五結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段與191甲線之交岔路口時,與由林碧華所駕駛,沿191甲線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害人林秀冬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並經警於同日7時59分許,委請羅東博愛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0812。被害人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後,於108年9月21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嗣於108年9月22日9時21分許再次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救治後仍於108年10月8日12時41分許,因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傷、腹內出血致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羅東博愛醫院已經說被害人沒有事情了,我認為被害人的死亡跟車禍沒有關係,因為羅東博愛醫院讓被害人出院,結果被害人隔天就死亡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非屬「重傷」或致死之情形,且被害人於108年9月21日自羅東博愛醫院出院後,於隔日隨即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羅東博愛醫院讓被害人出院,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9月10日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五結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段與191甲線之交岔路口時,與由林碧華所駕駛,沿191甲線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並經警於同日7時59分許,委請羅東博愛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0812。被害人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後,於108年9月21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嗣於108年9月22日9時21分許再次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救治後仍於108年10月8日12時41分許,因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傷、腹內出血致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交再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交再卷二第7頁),核與證人林碧華、馮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馮學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相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他卷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3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羅東博愛醫院109年9月2日羅博醫字第1090800104號函檢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交聲簡再卷第47頁至第107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8日診字第1080026312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08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見交聲簡再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交聲簡再卷第209頁至第221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相卷第136頁至第14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2頁至第124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126頁至第1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照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惟因果關係「相當」與否,涉及行為人行為所生之危險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連結性而非異常,此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倘因果歷程中有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其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被害人所受傷害,
原不足引起死亡的結果,之後另有其他偶然的獨立原因介入,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才有因果關係中斷可言。至於醫院的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個案情形決定,如果被害人所受傷害,原本並不足引發死亡結果,是因為醫療錯誤為死亡的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的藥械導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如果被害人是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而受傷,之後因原本的傷勢致死,期間縱使醫師有消極的醫療延誤,而沒有及時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的問題,對於行為人的行為並無影響,行為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業如前述,足徵本案事故已致被害人之肺部、胸部受有傷害,而被害人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況,經證人即被害人於羅東博愛醫院之主治醫師 廖惠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受有之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可能導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且臨床上前揭傷害導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之可能性亦高,而被害人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時,有肺部喘鳴以及呼吸困難之狀況,故住院期間有針對上開症狀給予治療,被害人出院時,經評估已經無須氧氣治療或針劑藥物,亦無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之症狀,出院護理亦有提醒注意需加強肺部護理照顧、深呼吸、拍痰及有效咳嗽等語(見交再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亦有前引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交聲簡再卷第47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害人因車禍事故所受有之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本有引發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之可能,而因被害人受有肺部及胸部傷害,羅東博愛醫院於住院期間已針對被害人上開症狀加以治療,且於出院護理照顧部分亦表明需加強肺部護理照顧、深呼吸、拍痰及有效咳嗽,而因被害人之病況已無須住院照護,故羅東博愛醫院於108年9月21日讓被害人出院改門診治療(見交聲簡再卷第79頁),然被害人於108年9月22日9時21分即因胸骨疼痛、呼吸困難等症狀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見相卷第136頁),足徵雖被害人於108年9月21日身體狀況趨於穩定而自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然因受有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致其仍有胸骨疼痛、呼吸困難等症狀而再次就診,嗣經持續救治至同年10月8日仍不治死亡,且在醫院接受治療之過程中並無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或醫療疏失等偶然獨立因素之介入,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之發生,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易言之,被害人經本案事故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確與其之後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有前後連鎖之關係,則因被告行為發生本案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辯護人雖稱:依證人 陳建帆 醫師、廖惠蓮醫師證述,被
害人的傷勢事實上能存活的機率頗高,應看當時住院處理的情況,被害人因車禍所致傷勢不必然會產生死亡的結果,又依證人廖惠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住院時並無肺炎併呼吸衰竭情況,其出院時能在家休養即可,但於審理中又稱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有肺炎、喘的情況應加強其肺部護理照顧等情,被害人出院如果不做這些注意事項才會引發肺炎的可能,故認廖惠蓮前後證述矛盾不一,本件被害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後,該院輕易讓被害人於108年9月21日出院在家休養,認其醫療上處理不妥而有醫療疏失,羅東博愛醫院的介入才產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已中斷被告的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間的因果關係等語,然觀證人廖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當時診斷記載,病人於108年9月21日出院,為何於可能導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狀況下,醫院還讓該病人出院?)因為他住院當時並無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的情況」、「(這種車禍導致胸部挫傷、雙側肋骨骨折的病況,死亡率、治癒率高不高?)沒有現場死亡,大部分存活下來的機率是一半以上」、「(【提示交簡聲再卷第69頁並告以要旨】出院病歷摘要第6-7行為何意?)病人在住院期間有些肺部症狀,所以醫院會診胸腔內科針對病人肺部喘鳴情況,給予類固醇、利尿劑治療」、「(【提示交簡聲再卷第69頁並告以要旨】出院病歷摘要『0000-0-00』下第3行後面為何意?)病人住院期間有喘、呼吸困難的情況(【提示交簡聲再卷第69頁並告以要旨】出院病歷摘要『0000-0-00』下第4點後面為何意?)請病人做深呼吸」、「(為何要請病人加強肺部護理照顧、深呼吸、拍痰及有效咳嗽?)因為病人出院如果不做這些注意事項,會出現引發肺炎的可能」等語(見交再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是依證人廖惠蓮上開證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之病人,仍有相當可能性未能存活,而被害人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時雖未有「肺炎併呼吸衰竭」之症狀,然有「肺炎、呼吸困難」等症狀而經治療,並經醫師診斷認為病況適宜出院休養,並無辯護人所稱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羅東博愛醫院於108年9
月21日讓被害人出院」此事件本身,並無法獨自使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此足以致死的傷害,甚為明確,故此事件並不足以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憑採,本件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未因羅東博愛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而發生中斷。
㈢按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車沿五結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段與191甲線之交岔路口,當時五結路3段之號誌為紅燈,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行駛而與林碧華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業據證人林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相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0812情形下,猶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通過路口至發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案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之生死亡結果,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㈤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2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致人於死已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原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致人於死部分,最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後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則無,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
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及審酌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再審聲請意旨、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罪,均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駕車基本行為部分,與致人於死結果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實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㈢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
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卷第22頁),足見被告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既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從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業如前述,且於10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嫌。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業如前述,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理應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0812之情形下恣意駕車上路,復未依號誌行駛而撞擊被害人致死,除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外,其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使告訴人遭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販售魚貨,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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