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文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文棋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文棋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上午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505巷27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濃度為0.26mg/L」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則於101年8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101年8月29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滿意於101年8月28日遭攔檢檢試所得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有要求再測1次,亦要求測試清醒度,惟員警不願測試等語。
三、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9月6日送交本院審理,有原處分機關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基於考量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範圍,交通部為確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取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時,裁量行使之統一,杜絕執法偏差與爭議,乃於89年7月21日以交路89字第0444711號函釋謂:「檢測汽車駕駛人飲酒吐氣酒精濃度,應算計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後,方依法舉發處罰」;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該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且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量測範圍為零至每公升2毫克,當測量結果小於每公升0.25毫克時,檢定公差值為正負每公升0.02毫克,當測量結果大於每公升0.25毫克且小於每公升2毫克時,檢定公差值則為正負百分之五。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自101年8月29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9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15104959號函附之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執勤員警對異議人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093108D),係於101年5月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31日止,且該測試器在對異議人測試時使用之次數為第59次,並未超過視同屆滿有效期限之1000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15108715號函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編號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序號093108D、案號58之酒精濃度測試列表單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使用次數內,是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自屬受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至明。
(三)又異議人固經警使用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量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一情,有卷附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可查。然依上開規定計算,本件異議人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其誤差值應為每公升0.0125毫克(即0.26mg/L×5%=0.0125mg/L),是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扣除該誤差值為每公升0.247毫克,尚未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基此,本件在無其他足以證明其呼氣酒精濃度確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前提下,本院尚無從遽認異議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
(四)再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範目的觀之,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容許稽查人員對駕駛人執行酒測符合規定時,在容許誤差值每公升0.02毫克內,授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而以行為人「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或「有無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節,可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查本件異議人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尚在容許誤差值之範圍內,惟閱遍全卷,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本件異議人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發生交通事故或違規情節嚴重之情,逕以異議人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而舉發,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存否既有疑義,復查無異議人「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或「有無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節,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測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裁處罰緩15,000元、自101年8月29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認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