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翔
江沅錚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0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郁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江沅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郁翔(原名 林郁翔 )與自稱「 熊哥 」之人,於民國109年
4、5月間在網路上從事小額資金放款業務,約定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月息10%。江沅錚則於同年10月10日後加入渠等資金放貸業務。
(一)曾郁翔、「熊哥」趁 歐彥宏 因急迫亟需用現金,復難以向金融機關借貸之處境,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4、5月間,由曾郁翔以「 王哲豪 」之名義,在歐彥宏任職之二吉軒豆腐麗水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車上,允諾借款1萬元予歐彥宏,並於同年5月2日、3日合計匯款9,000元(扣除月息10%)至歐彥宏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48號帳戶(下稱歐彥宏之上海銀行帳戶)。嗣歐彥宏於同年7月15日、8月1日接獲「熊哥」來電催收款項,歐彥宏遂於同年8月1日下午7時34分、8時14分以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彥宏之元大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熊哥」指定 楊雅婷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婷之元大銀行帳戶)返還借款完畢,曾郁翔、「熊哥」以此向歐彥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曾郁翔、江沅錚知悉歐彥宏已清償完畢,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底至11月間,由曾郁翔假藉未收到款項或尚有尾款或相關費用未償為由,向歐彥宏恫稱:欠債尚未還清,若不還錢要找「公司處理組」人員,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要求歐彥宏持續交付款項,使歐彥宏心生畏懼,由曾郁翔、江沅錚於下列時地一同前往歐彥宏工作地附近收取:
1.同年11月10日,在歐彥宏上址工作地附近,歐彥宏面交2萬元予曾郁翔。
2.同年11月19日,在歐彥宏上址工作地附近,歐彥宏面交5萬元予曾郁翔,曾郁翔在票號311667號、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上簽署「王哲豪」、「已結清」後,當作收據交予歐彥宏,另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元之本票,簽署「王哲豪」,當作收據交付歐彥宏。
3.同年11月25日歐彥宏面交3萬元予曾郁翔,曾郁翔命江沅錚取來歐彥宏先前簽立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曾郁翔在其上簽署「王哲豪」、「已結清」後,當作收據交予歐彥宏。
4.同年11月28日匯款2萬元至 張婷婷 (即曾郁翔乾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婷婷之第一銀行帳戶)。
5.同年11月29日匯款1萬元至張婷婷之第一銀行帳戶。
6.曾郁翔復於同年11月30日,再次找各種理由向歐彥宏恐嚇要求交付3萬元。歐彥宏不堪其擾,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報案,俟同日下午7時許,曾郁翔、江沅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歐彥宏收取1萬元時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郁翔、江沅錚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第17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歐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398卷第63至68頁、第71至74頁、第253至255頁、第341至343頁),並有被告曾郁翔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刑案蒐證照片編號1〜7)(偵398卷第115至121頁)、告訴人提供之票號311667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3張(偵398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蒐證光碟(偵398卷牛皮紙袋內)、告訴人歐彥宏提供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註記(偵398卷第351至369頁)、告訴人歐彥宏提供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48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8卷第375至385頁)、第一銀行鶯歌分行111年3月2日一鶯歌字第0014號函及檢附張婷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8卷第451至461頁)、元大銀行111年3月8日元銀字第1110004052號函及檢附楊雅婷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8卷第473至483頁)、被告江沅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98卷第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刑案蒐證照片3張(偵398卷第91至97、107至109頁、第113至114頁)等件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由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郁翔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核被告江沅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曾郁翔就事實欄一(一)與「熊哥」間,及就事實欄一(二)與被告江沅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曾郁翔就事實欄一(二)之數次取款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在時間差距上相隔甚短,尚難以強行分開,而其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均係同一法益,於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又被告曾郁翔就事實欄一所犯重利罪及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共同從事高利貸放款討債工作,被告曾郁翔以借貸之方式求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破壞經濟金融秩序外,且將加劇經濟弱勢者生活困境,所為非是,又於告訴人清償借款完畢後,被告2人仍假借各種名目向告訴人索款,更以言詞恐嚇之手段為之,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分工、重利之金額、恐嚇之手段及期間長短,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182頁)暨考量其等均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江沅錚已開始依約履行之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7、548號和解筆錄各1份、江沅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在卷可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說明:
1.被告曾郁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改之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考量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曾郁翔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須依上開和解筆錄所定條件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曾郁翔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曾郁翔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曾郁翔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2.被告江沅錚前於110年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一併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被告2人恐嚇取財款項1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398卷第111頁),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曾郁翔所有,然並未用作恐嚇取財工具,是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之條件):
被告曾郁翔應遵守履行之內容〈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48號調解筆錄〉:被告曾郁翔願給付告訴人歐彥宏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戶名歐彥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