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33號原告 吳郭月雲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複代理人 伍君媛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 陳伯燿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金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暨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吳秋男 於民國101年2月起向被告投保十全大補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連續至110年2月22日止,保單內容包含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為受益人。於102年8月間,吳秋男表示欲騎乘自行車環島,此後即失蹤,迄今仍音訊全無,吳秋男向來身體健康良好,亦無輕生傾向,也無債務問題,且失蹤期間又逢多起颱風侵台,故依經驗法則,吳秋男係因颱風導致意外死亡,並非內發病症所引起,則應認屬外來意外之傷害事故,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即應理賠。又吳秋男失蹤經報案後,於110年6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死亡, 嗣伊 於110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
況本件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則本件因意外發生當時,原告或其他家人因未能在事發現場,涉及「證據遙遠」、「舉證困難」,應降低原告舉證責任或轉換舉證責任,且依前述,原告已就吳秋男之死亡並非內發病症所引起盡舉證責任,即應認係「外來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應就非因意外造成或有免責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秋男於102年8月11日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而系爭保險契約於103年2月22日屆期後,以吳秋男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續保,並非出於吳秋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保險契約未有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為意外傷害保險,原告應就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吳秋男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系爭裁定係以一般原因即吳秋男失蹤滿7年為死亡宣告,非遭受特別災難事故宣告死亡,況特別災難係指災難之發生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係不可避免者,始屬相當。原告主張吳秋男吳秋男僅著輕便單薄衣物,騎乘自行車前往南部後音訊全無,然2天後原告即報警,後來颱風侵台時(該等颱風均為輕颱),距離吳秋男出發時已分別有9天、16天,當時縱然環台,亦應早已完成行程,或自行找尋遮風避雨處,原告又主張吳秋男在風雨交加之際被豪雨沖走而死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為被保險人吳秋男之配偶,吳秋男101年2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有陸續向被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為原告投保「十全大補」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吳秋男死亡時,其死亡保險金為新臺幣1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被保險人吳秋男於110年6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亡字第75號裁定宣告於109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富邦產險個人險保險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傷害保險金,須符合㈠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㈡因該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上述要件,固應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已證明受有意外傷害,而其死亡或殘廢,究係因該意外所造成?或係自己內在原因(疾病)所至?或係該意外傷害併同自己內在原因而造成?相對於保險人,一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通常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證明被保險人受有意外傷害,而依經驗法則,該意外傷害有造成殘廢或死亡之相當可能性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無須強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該保險事故確非內在原因,而係意外事故所致之證據。於此情形,自應由保險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或傷害確係因內在原因所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關於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按即被告,下同)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5條第1項關於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與一般社會生活上所稱之意外含義並不相同。是本件原告應就吳秋男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負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特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證明度宜予降低,但原告仍應就該事故確已發生,即吳秋男受有意外傷害,且依經驗法則,其該意外傷害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有造成死亡之相當可能性為舉證說明,方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吳秋男於102年8月11日離家前身心健康情況良
好,且無債務問題,離家後因遭遇颱風發生事故,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亡字第75號裁定宣告於109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已就非因疾病發生意外事故為舉證責任,並提出102年8月11日上午8時12分經過桃園竹圍漁港大園交通分隊路口監視畫面、健保就醫紀錄、颱風列表(包括同年8月20日、8月27日分別有 潭美 、康芮颱風侵台)、102年9月19日天兔颱風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及上開裁定等為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保險契約「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之契約文義可知,於本件實應包括下列要件:⑴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⑵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⑶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⑷因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導致吳秋男死亡之結果。
2.然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該當非疾病引起之要件,實無法推認吳秋男究竟遇到何種突發事故,即有外在環境發生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而發生事故之情形,吳秋男於騎車出門後,固有颱風侵台,然依經驗法則,實無法推得因颱風即有導致吳秋男意外死亡之相當可能性,縱遇風雨,吳秋男既為身心狀況良好之成年人,又攜帶相當款項出門,自能覓得安全處所遮風避雨,況依原告所提行車監視畫面,吳秋男有騎自行車環島經過桃園竹圍漁港大園交通分隊路口之情形,並非至深山野地、人煙罕至之處,倘遇颱風,亦無法推認有突然遭遇土石流或豪雨襲擊,而無法事先防免之情形,基此,依原告所舉,難認已就符合「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相當舉證,從而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參諸原告所提上開死亡宣告裁定,係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吳秋男失蹤滿7年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聲請,然死亡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使受宣告人以其原住所為中心之私法關係,於失蹤期滿時,發生變更或歸於消滅,此為法律上擬制之效力,倘日後發現受宣告人仍生存,亦有撤銷死亡宣告制度為救濟,是上開死亡宣告裁定僅能證明吳秋男失蹤滿7年,實無法由上開死亡宣告裁定推認吳秋男有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事實。基此,依原告所舉,難認已就「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為相當舉證,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就吳秋男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