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武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武郎(下稱抗告人)對原裁定不能甘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倘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第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黃武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捌捌零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白色麻袋壹只及包裝袋(重貳零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之實體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與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駁回抗告確定,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213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論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諭知應執行刑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乃抗告人不查,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之管轄要件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武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莊字第1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武郎(以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黃武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捌捌零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麻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重貳零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黃武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捌捌零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白色麻袋壹只及包裝袋(重貳零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之實體判決,嗣異議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確定。而上開案件又與被告所犯之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異議人抗告,於111年9月29日最高法院以111年台抗字第1272號駁回抗告確定,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213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111年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㈡據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
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213號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聲字第86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倘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