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8年
8月4日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9月6日,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7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5日上午6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1月25日9時45分許,經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9月6日,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7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