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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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劉良枝 被上訴人 劉佳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姪子,被上訴人不顧倫常,於民國99年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籐寮仔41號住處前,持手電筒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枕骨頭皮撕裂傷3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0.8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經鈞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434號之法官勸諭,撤回在案。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均駁回,實有違經驗法則,茲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查上訴人係請求自9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日共住院9日需人照顧之看護費用,原審判決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99年10月8日回函載明,上訴人目前情況穩定,目前無證據顯示需人全日照顧等情,認上訴人此項請求無理由。然查上開聖馬爾定醫院之回函係以上訴人99年8月20日至該醫院門診時之病例判斷,故回函所載上訴人目前無需人全日照顧等情,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工作能力損失之賠償:上訴人替人除草整地維生,每日工資2,000元,平均每月可工作20日以上,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長達半年無法工作,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而上訴人工資及工作日數等情,業經兩造之鄰居及親族即證人 劉連財柯溪財 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原審卻以證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其等證稱上訴人工作情形,尚非無疑,縱使其等證述為真,上訴人工作性質亦僅為打零工,無法認定其住院治療期間,有何已定計畫或可得預期之就業所得等語,而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未予准許。然查,在山區或鄉村,備有除草機者人數不多,故受雇除草,甚為頻繁,工作穩定。原審既認定上開證人證述應為真實,豈能僅依證人非雇主,而認上訴人僅為打零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理由實有矛盾。另即便上訴人工作無法穩定,亦不可能長達半年無工作,且上訴人目前有從事種菜,若無颱風之情況,每月可有約3、4萬元,原審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全數駁回,顯有違經驗法則甚不合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請求費用部分,願意負擔有收據的部分,然看護費用並無收據。另上訴人之工作係種菜,並無除草;又對於聖馬爾定醫院回函稱上訴人出院後一個月可以工作乙情,則無意見。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部分醫療費10,991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91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被上訴人除給付原審判決第1項所示之款項外,應再給付上訴人258,000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姪子,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4日0時30分許,於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籐寮仔41號住處前,持手電筒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枕骨頭皮撕裂傷3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0.8公分等傷害。
2、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經審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4號法官勸諭,撤回在案。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
2、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能力損失之賠償,共計24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致其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枕骨頭皮撕裂傷3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0.8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乙情,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並無收據,故伊不願負擔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月24日起迄2月1日共住院9日需人照顧,雖係請親人照顧,但並非恩惠於被上訴人,以每天2千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所受前開傷勢,於住院其間(99年1月24日至2月1日)需專人全天照顧(看護費用全天為2000元)乙情,業經聖馬爾定醫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惠醫字第0181號函,及100年3月8日以(100)惠醫字第0264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3、33頁),足認依上訴人自99年1月24日起迄2月1日共住院9日之病況,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2)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是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相關收據,然原告自承其受傷住院期間均由其親人照顧,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既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即應認其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參酌前揭醫院回函及現今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準此,上訴人主張自99年1月24日起迄2月1日共住院9日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及主張每日受有相當於支出2,000元看護費之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3)至原審認定上訴人看護費用之請求無理由,無非依聖馬爾定醫院99年10月8日(99)惠醫字第1245號函釋:「 劉員 (即上訴人)目前情況穩定,無明顯重大殘疾證據證明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目前無證據顯示需人全日照顧」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見原審卷第47頁),惟上開函釋經本院再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回覆稱上開函釋之「目前」,係指99年9月21日,非1月24日至2月1日區間乙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0年2月11日(100)惠醫字第018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審認定上訴人上述住院期間無須看護乙情,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4)準此,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為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000元】,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
(2)又上訴人主張其以替人除草整地維生,每月平均可工作20日以上,每日工資2,000元,其未能工作之時間長達半年,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計算式:
2,000×20×6=240,000)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劉連財、柯溪財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被打傷前係從事除草工作,1個月約20天,除草機若是自己的,每日工資2,000元,若不是自己的,則是1,500元,是草山那邊叫 陳文章 的人叫的等語,柯溪財證稱:上訴人被打前係從事除草工作,有人叫就做,1個月做20天左右,因為我住隔壁,知道他有去除草等語(見原審卷第74-76頁,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2證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亦未與上訴人共事,故其等上開所證關於上訴人前揭工作情形,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參以上開除草整地並非每月固定工作,而係臨時工之性質,故縱認其等證述上訴人係以除草整地維生乙節為真,亦難逕認上訴人於前揭住院治療及出院療養期間,有何已定計畫或可得預期之就業所得;加以上訴人就上情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資料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又其於98年間並無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除草整地維生,每月平均可工作20日以上,每日工資2,000元乙情,難謂與實情相符,應不可採。
(3)又查本件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於前開事故發生時雖已68歲,已逾勞動年齡,惟上訴人自陳其除以除草整地維生外,並以種菜為業,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平日係種菜,並未從事除草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10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訴人縱未從事除草整地工作,平日亦有以種菜為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尚不得依此即謂其無勞動能力之損害。
(4)而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囑託聖馬爾定醫院鑑定本件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經該醫院以100年2月11日(100)惠醫字第0181號函函覆以:「評估研判該員(即上訴人)出院1個月後可從事除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對該醫院之函文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10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又9日(住院期間)為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致6個月無法工作,並非可採。
(5)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是本院既認上訴人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仍具勞動能力,則上訴人既有前揭1個月又9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其至少受有每月17,28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準此,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22,464元【計算式:17,280×(9/30+1)=22,464】,應予准許。
3、依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40,464元【計算式:看護費1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2,464元=40,464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464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基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之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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