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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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係民國自96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前之某日止
(聲請書誤載為自96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其分別侵占之時間詳如附表所示。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甲○○與乙
○○所經營之新世紀廣告企業社所簽訂之解約協議書影本(內含本票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任職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新世紀廣告企業
社,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向顧客收取廣告費用等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廣告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查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隔數日至數月不等,顯非密接為之,且均係由被告各別與如附表所示之顧客(餐廳、食品店等)聯絡收款事宜,聯絡收款之時間並不一定,僅通常係在刊登廣告後之隔月收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足見被告多次侵占所收廣告費用,均屬各自獨立所為之犯罪,而非係在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自無所謂之接續犯可言,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云云,即有所誤解。
㈢本院審酌被告縱因經濟困難,急需金錢花用,亦應依循合法
方式取得款項,而其身為代收款項之業務員,猶應善盡其職務之責,詎其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金額合計後高達新台幣39萬餘元,數目非微,當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此有其所提之解約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念及其之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接連誤觸刑章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諸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侵占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站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新台幣│所有,而侵占對於││││(下同)12,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被告於96年5月間某日,侵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好漁翅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6,8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三│被告於96年5月間某日,侵占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魚湖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9,6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四│被告於96年5月間某日,侵占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泰后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6,4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五│被告於96年5月間某日,侵占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鮮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6,000│所有,而侵占對於││││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六│被告於96年5月間某日,侵占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坊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2,400│所有,而侵占對於││││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七│被告於96年5月間某日,侵占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星燕窩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3,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八│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侵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好漁翅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6,8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九│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侵占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魚湖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3,6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侵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皇后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8,4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一│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侵占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鮮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13,000│所有,而侵占對於││││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二│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侵占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佳食品店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9,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三│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侵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麵房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1,5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四│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侵占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玉門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6,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五│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侵占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坊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3,400│所有,而侵占對於││││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六│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侵占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星燕窩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3,8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七│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侵占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下第一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4,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八│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侵占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河蜀魚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4,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九│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福利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5,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十│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好漁翅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21,2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一│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魚湖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7,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二│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泰后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0,5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三│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鮮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1,000│所有,而侵占對於││││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四│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佳食品店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3,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五│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麵房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2,5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六│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羊樓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8,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七│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元樓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24,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八│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爾石鍋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9,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九│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瓜仙草食品店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6,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三十│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102歡唱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6,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三一│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侵占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平洋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3,5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三二│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侵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好漁翅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6,8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三三│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侵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皇后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8,4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三四│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侵占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爾石鍋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3,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三五│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侵占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瓜仙草食品店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6,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三六│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侵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102歡唱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2,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三七│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侵占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平洋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4,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三八│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侵占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河蜀魚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6,0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三九│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侵占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峰工程行所交付之廣告費用500│所有,而侵占對於││││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四十│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侵占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野燒肉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6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四一│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侵占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先生所交付之廣告費用800元。│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四二│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侵占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泰后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1,1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四三│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侵占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峰工程行所交付之廣告費用500│所有,而侵占對於││││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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