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郁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郁惠因犯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郁惠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折抵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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