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張順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為受判決人利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確定之98年度北交簡字第8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張順欽曾因於民國98年4月20日夜間7時至
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第一鮮海產店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夜間10時32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騎車行徑偏離常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被查獲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並於98年8月31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98年度罰執字第1550號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惟查,真正於前開時日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人,經偵查機關調查結果,乃係受判決人之兄 張凱程 ,其亦因此偽造文書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同屬無疑。
(三)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上顯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且該等證據係於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