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松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⑴被告楊清松前於民國83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二罪刑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經執行完畢在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5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旋遭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①又於93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再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18日,復上揭各罪嗣於100年7月27日再經新竹地院以10
0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因前所定之執行刑於入監後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是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以上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按。⑵審酌被告前科甚多、素行不良、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02號被告楊清松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3樓之8(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松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不詳地點之電動玩具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買1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嗣於101年1月16日晚上8時3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段與同慶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毒品足佐,而扣案毒品經鑑定認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洪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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