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91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起訴並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以及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為警於107年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查獲逮捕,其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無客觀證據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員警僅因主觀上懷疑而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於採尿回溯4日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卷(下稱中檢毒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卷(下稱桃檢毒偵卷)第9頁],又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桃檢毒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3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0年間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送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4號、9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13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嗣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甲案)。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221、1740號、102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0月4日,於102年6月1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乙案,於104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為另案施用毒品案經本院通緝,為警方查獲逮捕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於本次採尿檢驗4日前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桃檢毒偵卷第5頁),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易其施用毒品之日期,然仍為本次採尿檢驗為海洛因陽性反應所得驗出之施用毒品日期範圍內,是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日期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仍無礙其係主動向警方自陳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即,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伊毒品來源為「 小陳 」之男子等語(見桃檢毒偵卷第5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小陳」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且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係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又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衡諸該器具之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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