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 蔡政璜 被告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明志 人被告 王贊福
吳春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責任,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志、王贊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後半段請求應以其繼續任職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00年出生之人,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已逾10年,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71,000元(計算式:471,000元+8萬元×12月×10年=10,07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明志、王贊福、吳春泯連帶返還借款71,000元,二項聲明並無互為競合或選擇關係,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2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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