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B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00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00為騷擾、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8年1月1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
1至5款規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10
56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前科紀錄、上開判決內容、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復審酌本件受刑人為被害人0000-000000(00年生,身分資料詳卷)之父親,因對當時甫滿14歲之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而入監執行,現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禁止受刑人對被害人0000-000000實施家庭暴力,以及禁止受刑人對被害人0000-000000為騷擾、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必要,因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即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至5款規定部分,未見聲請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敘明必要性,依現存卷證,亦無認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等規定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