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242號原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訴訟代理人 張昌榮
盧愛珍 被告 游旭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起任職於原告處擔任駕駛員,又依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之薪水係於每月1日給付,故94年3月1日時,原告即已給付被告該月份之全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360元(包含本俸16,420元、工作補助14,940元)。惟被告於94年3月間連續曠職4日,經原告於94年3月20日予以解僱,自94年3月21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終止。是被告受領之上開薪資其中94年3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11,128元,及未提供勞務之曠職4日薪資4,181元,均屬不當得利。惟原告尚積欠被告94年3月份績效獎金(即加班費)1,047元未給付,並應退還被告健保費2,292元、勞保費109元,原告主張與之抵銷,是被告不當得利金額扣除上開原告積欠之費用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1,861元【計算式:11,128+4,181-1,047-2,292-109=11,861】。詎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曾發函向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動態通知書、94年3月薪資明細、薪資清冊、獎金明細、員工薪資補發通知單、員工薪津收回通知單、員工請假應收回工資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