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立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1支(109年度青字第496號),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電子菸油」1支經取樣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無法完全與電子煙管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7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電子菸油」1支為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