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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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汶倩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上8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392-S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斗南路與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鎮南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嘉凰 在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鎮南路2段,被告因前揭疏失,其小客車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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