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玲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玲卿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后里區九甲七路與三豐路4段交岔路口處之待轉區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而逕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李 楊春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告訴人 李木火 ,沿三豐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 李楊春綢 及李木火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楊春綢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木火則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81至83頁、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