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韋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極度不佳(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所得現金共6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71號被告 劉韋志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向友人 洪玉倩 佯稱其皮包連同提款卡均在夜店遺失,因急需提款用款,先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洪玉倩之帳戶後,委託洪玉倩提款與其使用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預約轉帳6萬元之畫面截圖與洪玉倩,致洪玉倩誤以為劉韋志已完成轉帳,而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台北10
1大樓樓下交付現金6萬元與 陳韋志 。嗣洪玉倩事後列印存摺發現款項並未入帳,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玉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玉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詐騙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