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和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在告訴人之臉書個人專頁內公開以不雅詞句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得原諒,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72號被告陳緯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銘因女友 張利嘉 留宿友人 張智翔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QMOTEL汽車旅館內,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之張智翔個人專頁內,以「紅白藍」之暱稱,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綱頁留言版留言:「..客兄..」等侮辱文字。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緯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陳緯銘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