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63號原告 梁頌鳴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梁頌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4日13時,行經新北市○○區○○○路、重安街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案處理並經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收受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時原告是要去新店上班,從重安街見綠燈便跟著前車直行通過中正南路路口,突然被右方一個飛快的影子撞倒,原告醒來時候是被救護員叫醒的,送上救護車後送去台北馬偕急診室,當時警員有跟原告做筆錄,原告也很清楚說是直行重安街上忠孝橋的,雖然原告只是一清潔人員,但原告有駕照多年,也住在中正南路居住地方多年,原告非常清楚該路口上下橋方向都是禁止左轉的,原告清楚了解通過路口時要清楚看清路況並用安全車速行駛,監視器畫面也很清楚看到原告是被右方車子高速撞安全島再倒下的,懇請提供原告有違規左轉之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本件中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經警員依職權調查並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時,已調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作為本件違規成立之依據,警員依法調閱之各該監視器間時間應屬連動而一致,合先敘明;依警員調閱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見,重安街向東與中正南路口(即本件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於12:59:54即已變換為圓形紅燈,原告於12:59:55時尚位於重安街上而並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然原告竟於12:59:57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足見原告顯係於圓形紅燈亮起後始駕駛機車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核其情節即屬於闖紅燈無誤;上開事實並有採證影片可證,原告自稱自己未闖紅燈一事,洵非可採。
2.另自系爭路口號誌維管單位提供之分相運作圖以觀,原告行經該址時顯係時相運作情形為「分相1」,原告僅得於「分相3」運作時始能合法自重安街向東行經中正南路口,然原告卻捨此未為,逕於圓形紅燈已亮起時(12:59:57)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違規行為已然明確,應無疑義。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當時燈光號誌運作情形要屬明確,且並無任何足以遮蔽原告行向方向至其無法正常看見路口燈光號誌變換情形之客觀障礙,原告於行經該址時自有遵守系爭燈光號誌之義務,苟原告卻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而闖紅燈致生後續交通事故,核其情節自屬具備主觀上之違規故意無誤,已然甚明;至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比例則並非本件處分之內容,恕被告不就原告關於肇事責任部分之主張再為答辯。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14日13時,行經新北市○○區○○○路、重安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否認其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爭機車,於110年6月14日13時,行經新北市○○區○○○路、重安街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到案處理並經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本案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收受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110年6年23日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8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9493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871745號函暨系爭路口號誌相關資料與號誌時相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與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暨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暨第95頁與第101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5頁與第10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14日13時,行經新北市○○區○○○路、重安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否合法有據。原告否認其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乃包括機車,至於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執勤於警於110年6月14日13時許接獲報案○○○區○○○路與重安街口發生事故,而經警員依職權調查並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時,而調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作為本件違規成立之依據,而依職權逕行舉發,此有前提事實所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足憑,核先採認。
3.次查,依舉發警員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六張(見本院卷第100頁)所示,確實可見於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14/202112:59:54時,於原告系爭機車行往三重忠孝橋之其面對前方路口即重安街往中正南路口號誌行向乃轉為紅燈,原告系爭機車於06/00000000:59:55時尚位於重安街上並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然原告系爭機車於06/00000000:59:57至12:59:58時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6/00000000:00:00時,發生交通事故,由此足見原告顯係於圓形紅燈亮起後始駕駛機車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核其情節即屬於闖紅燈無誤,據此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並據以採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14日13時,行經新北市○○區○○○路、重安街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否認其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4.至於原告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燈光號誌運作明確清楚,並無任何足以遮蔽原告行向方向至其無法正常看見路口燈光號誌變換情形之客觀障礙,原告於行經該址時自有遵守系爭燈光號誌之義務,然原告未注意上開路口交通號誌而闖紅燈,就其本案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是由無誤,致於原告系爭機車其進入路口後是否有欲再加左轉或其係因遭右方來車撞擊轉而生交通事故,於其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比例,要與原告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為此,被告依法不就原告關於肇事責任部分之主張再為答辯,即屬可採,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