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 郭亦珊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被告 郭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訴外人 李孟 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即向被告借名,委託正業代書事務所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價金頭期款900萬元及相關稅費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另以被告名義提供系爭房地予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900萬元以支付尾款,繳納貸款之帳戶(即被告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存摺由原告保管,原告亦定期將應納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又原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均自行為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水費、電費、社區管理費及地價稅等稅費,可徵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被告僅係出名人。而原告已於110年4月12日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49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由外婆照顧,原告雖為被告之母,卻未盡扶養之責,102年間原告相中系爭房地,為彌補對被告之虧欠,表示願意幫助被告給付一半之價金,剩餘價金則由被告自行向銀行貸款,被告同意原告之提議,且為感念原告,表示希望外婆、原告、被告三代同堂,並將原告登記為預告登記人以讓原告放心。入住系爭房屋後,被告工作忙碌,為避免忘記繳交貸款,乃將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保管,被告按月交付3萬5,000元予原告,其中3,000元作為家用,剩餘3萬2,000元則委託原告存入系爭貸款帳戶以支付貸款,另出租附屬車位之每月3,000元收入則同意由原告收取以補貼家用。被告結婚生子後,家庭開銷日益增加,原告與被告配偶間婆媳問題愈發嚴重,被告不堪貸款負擔與家庭壓力,最終選擇讓原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及配偶、小孩於105年5月先行遷出在外居住;一年後,原告與被告、被告配偶間關係有所緩解,原告表示希望被告一家人搬回系爭房屋,每月願意幫忙支付1萬元之房貸,被告每月繳納2萬3,000元即可,被告經與配偶商量後,同意搬回繼續三代同堂之生活。嗣被告籌備創業需要資金,工作係按月或隔月結算報酬,有時無法一次交付2萬3,000元,且原告與被告、被告配偶同住時爭執不斷,被告斟酌再三,決定先帶配偶及兒女搬離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謊稱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明知被告按月支付房貸,原告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房貸,縱頭期款係原告支付,亦屬二等親間之贈與,類似「預為分配財產之贈與」,顯然不符合借名登記之性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 李孟昱 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800萬元,嗣於103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為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為債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第23至33頁);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900萬元及相關稅費均為原告所支付,另原告亦將出售其他房屋所得款項中之300萬元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等節,亦據原告提出正業代書事務所稅費分算表暨點交證明、服務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再者,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貸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原告所保管(見本院卷第98頁),參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亦見原告於103年2月7日存入30萬元、103年8月6日存入15萬元、103年11月5日存入24萬元、105年8月23日存入14萬元等大筆金額(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另原告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則已搬離等情,同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地價稅等費用均由原告所負擔,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管理費、瓦斯費、電費、水費繳費收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至51頁)。則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並負擔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地價稅等稅費,被告亦自承原告曾收取系爭房地附屬車位之租金(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確有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另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自己擔任買受人,並非提供款項予被告,由被告以買方身分與賣方簽立契約,是原告嗣後倘發現系爭房地有何瑕疵時,即得自行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向出賣人主張契約責任,堪認原告自始即有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意;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三分之二(計算式:900萬元+300萬元=1,200萬元)均係原告所支付,相關稅費亦為原告所負擔,另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原告所保管,原告亦將數筆大額款項存入該帳戶,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並自行控管貸款繳納等情形。末兩造於105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為「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原告,義務人則為被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此觀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堪認原告有限制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權能之情事;再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見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表示無現金可供償還,並請原告聯絡仲介,原告即向被告稱你們先找房子,我找仲介來看屋,傢俱全送,早點脫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原告亦保留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綜合上開各節,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雖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然實際上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原告亦經設定為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權利人,堪信被告有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意,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堪可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動為被告給付頭期款,屬贈與性質,剩餘
價金則由被告向銀行借貸,被告起先每月支付房貸3萬2,00
0元,於106年5月左右扣除原告每月願協助支付之1萬元,被告每月繳納2萬3,000元,兩造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固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103年入住系爭房屋後其係向被告收取含生活開銷之租金2萬5,000元,被告女兒出生後則降為2萬元,105年
4月被告及其配偶搬離系爭房地即未付款,嗣106年8月被告及其配偶、女兒搬回居住,原告仍向被告收取1個月2萬元之租金,又被告購車需車位停放車輛,原告將出租予他人之車位收回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另需給付原告3,000元,合計2萬3,000元,109年年底後被告未再繳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係自行繳付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
經查,被告固稱其自103年起按月給付全額貸款3萬2,000元予原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係原告於103年2月7日、8月6日、11月5日曾分別存入30萬元、15萬元、24萬元至系爭貸款專戶以供繳付貸款,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真實;再者,被告亦未提供其105年至106年搬離系爭房屋期間仍有繳付貸款之資料,並自承109年年底後即未繳付貸款(見本院卷第144頁),則被告倘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衡情應擔懼所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可能因未繳納貸款而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理應盡力籌措各月之房貸金額,難認其有未於系爭房屋居住,即未繳納貸款之理。至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固見原告於109年2月5日傳送:「我認可你想衝刺的心,可是我沒錢了,如果加上這個月20日未給我的房貸算下去,你就欠我65900了,你當在印鈔票,我也沒錢補你欠我的洞...你有沒有問過你房貸沒給我,我不會吃緊,你只覺我看眼前,是啊,我眼前現在就是都我在扛。2020年,你給過我錢嗎?連衛生紙都是我買的,你有挺我讓我沒壓力嗎?」、「你要我挺你,孩子學校的錢,和房貸就準時給,我還要付到孫女錢,你也要挺挺我」,於109年7月1日傳送「6/21尚欠7900」、「6/23尚欠30,900」,於109年11月27日傳送「我想要確定一下,最後一次11月的23000你沒要給我?」等語,被告則於10
9年10月20日傳送:「帳戶給我,我請 小陸 晚點轉房貸給你」等語各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至117頁、第151頁),則原告固有使用「貸款」之用詞,然可能係其計畫每月被告提供予其之金錢均作為繳納貸款使用,為便利即稱呼為房貸,況參以系爭貸款帳戶,可見每月需繳納之貸款金額均逾3萬2,000元,又被告自承每月交付予原告之金錢均未達上開數額,且被告係在系爭房地居住期間方支付金錢予原告,應認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錢為其及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利定,自難遽以認定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購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又原告業於110年4月12日業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49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新莊區│中泰││52││8187.18│23/10000│││││││││││└──┴────┴───┴────┴────┴───┴──┴────┴──────────┘┌────────────────────────────────────────────┐│建物標示│├─┬───┬────────┬─────┬────────────────┬──────┤│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建號│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號│││││築材料及用途││├─┼───┼────────┼─────┼────────┼───────┼──────┤│1│4268│新北市新莊區中泰│鋼筋混凝土│113.59│陽台:14.08│全部││││段52地號│造21層之15││花台:1.10│││││-------------│層│││││││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10巷14號15樓│││││││├────────┴─────┴────────┴───────┴──────┤│││備考:共有部分:同段43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6)、同段432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同段432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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