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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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浲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浲靖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其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毒品後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以,除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毒品外,施用毒品後而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最近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毒品是我以前用剩的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確持有本案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毒偵1579卷第9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62號簡易判決(以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於109年1月18日17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9月2日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本院基簡字第482卷第55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109年1月中旬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觀諸本案毒品查獲之經過,係因前案之刑事執行案件(109年
度執字第2516號),於109年10月29日20時20分許,由警持拘票,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401巷實施拘提並附帶搜索時,始查獲並扣押本案毒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579卷第21-2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則為警方於109年1月18日16時58分許巡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時,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後,由被告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自外套口袋取出,而為警當場扣押,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16卷第11-15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毒偵716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前次搜索乃係因臨檢而於路旁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本案之搜索則為因對被告實施拘提而在其住處實施附帶搜索,2次搜索的時間、緣由、經過、地點均有不同,且前案既未在被告之住處實施搜索,本案毒品遭查獲時間距前案查獲時間亦僅逾9月之久,則本案毒品即不能排除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物,而於前案漏未查獲。
㈣被告於本案警詢即供稱:該毒品安非他命1包是之前留下的,
忘記丟掉,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毒偵1579卷第18頁);偵查時亦稱:扣案東西都是我的,都是我以前用剩的等語(毒偵1579卷第84頁);更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這次被查到的這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你上一次109年1月18日被警察查到之前就有的,還是109年1月18日之後你另外買的?)是,就是那時候施用完剩下的等語(本院482卷第62頁)。可見就本案毒品係被告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乙節,被告各次之陳述一致。參以被告本次遭警查獲後經採尿液送驗,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579卷第8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後,至其遭警查獲本案毒品間,確無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被告辯稱本案毒品係其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等語,即非無據。
㈤前案程序經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經鑑定其毛重
總計僅為1.4746公克,此有前案卷內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716卷第21頁)。而本案毒品淨重亦僅0.402公克,本案毒品與前案查獲殘渣袋之重量均甚微,益徵本案毒品確可能係施用後剩餘之物。且施用毒品者於施用毒品後,未將施用毒品之工具或留有毒品殘渣之包裝袋丟棄,而續行持有先前施用毒品後所餘之毒品殘渣袋,亦屬常情。從而,綜上各節所述,即不能排除本案毒品確係被告前案施用所剩之可能性。此外,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以被告坦認持有本案毒品,即逕認本案毒品係被告於本件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取得並持有,惟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而持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顯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毒品係被告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
㈥綜合前述,被告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判決確定
,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本案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曾判決確定之事實復行追訴,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