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再依被告年齡衡量刑之執行期間長短與教化效果間之最大比例效用, 俾利 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更生向上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張哲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25日│108年8月9日│108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322號│偵字第24391、253│偵字第24391、253││││27號│2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8年度交易字第│108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1620號│16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8年度交易字第│108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1620號│1620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8號(編號│││執字第17553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