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4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徐志偉
簡晉皓 饒嘉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麥克鴻業有限公司、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徐志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簡晉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饒嘉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麥克鴻業有限公司、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三人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而分別定之。就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原告徐志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9,399元(計算式:預告工資40,000+應休未休特休工資43,333+積欠未付工資146,066=229,399),原告簡晉皓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5,000元(計算式:應休未休特休工資7,000+積欠未付工資148,000=155,000),原告饒嘉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692元(積欠未付工資),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認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87元,就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41,0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975元(計算式:5,950×1/2=2,975),原告已依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18,212元(參第一審卷第53頁),嗣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則前揭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繳納。是原告徐志偉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61元(計算式:2,975×229399/541091=1,2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簡晉皓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52元(計算式:2,975×155000/541091=852),原告饒嘉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62元(計算式:2,975×156692/541091=862),應由各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