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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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王兆鴻 即 王誌遠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四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民國105年3月25日,受聲請人獨力扶養之長女 王如馨 ,因發生重大車禍而住院治療,醫師囑咐王如馨需休養及復健治療6個月,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惟醫療費用龐大,均須由聲請人負擔及照顧,聲請人遂無法履行105年4月份迄今之更生方案,而向本院聲請延長6個月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經本院裁定確定延後自同年10月履行,嗣再次向本院聲請延長3個月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本院裁定確定延後自106年1月履行。惟聲請人因需照顧王如馨,時常向公司請假,雇主遂於105年11月間,以聲請人不適任工作為由,要求聲請人辭職,致無法履行
106年1月之更生方案,爰聲請准予延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
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迭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第23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3個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