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第8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森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森銘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18日、87年10月28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651號、第5239號,針對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森銘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森銘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又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度虎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許森銘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月5日晚上9時至10時間,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2年5月6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許森銘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2年5月31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森銘於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3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2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森銘、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許森銘施用第二級毒品
2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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