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添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執保附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添富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
593號案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並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共計12月,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 廖慧琴 總計36,000元,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其中,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而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並應賠償廖慧琴36,
000元,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共計12月,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000元與廖慧琴,上開判決於10
0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未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
反所負擔情節重大,無非以被害人廖慧琴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楊添富都沒有把錢給我云云為依據,惟查:
1.聲請人曾於101年7月6日以本案受刑人因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等情,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見本院101年撤緩字第35號卷第5頁、第8頁至第9頁)。於該案中本院曾於101年7月19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廖慧琴有關本案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據廖慧琴答覆稱:楊添富於1月份時有給付3,000元,給付幾期即說要先給付2,000元,下月再給付4,000元,給付金錢未依照規定,且最近均無給付等語(見本院101年撤緩字第35號卷第7頁),嗣於執行檢察官於102年8月23日訊問時,廖慧琴始改稱:楊添富都沒有把錢給我云云。復本院於102年9月23日本案中再度以公務電話詢問廖慧琴有關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廖慧琴亦答覆稱:楊添富沒有履行緩刑條件,全部均未履行云云。則廖慧琴上揭指述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2.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伊有依照緩刑條件給付廖慧琴,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第1期是伊至斗六市○○路中華郵政總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廖慧琴之草屯郵局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匯款單已遺失,至於第2期以後則係伊當面交付廖慧琴,惟未向廖慧琴領取收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廖慧琴於101年7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與廖慧琴嗣後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
102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述完全未履行等情不符。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廖慧琴之草屯郵局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上揭帳戶確曾於101年2月9日於斗六西平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000元(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互核以觀,受刑人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則就受刑人是否未履行緩刑條件,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尚非全然無疑。
3.縱認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本院並查無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本院審酌受刑人之上開履行情況,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被害人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