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淑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102年度港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淑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徐淑吟於民國102年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因不滿 周麗娟 在該時段撥打電話,且在電話中對其辱罵,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路上拾取木棍1支(未扣案),至其居所旁之雲林縣○○鎮○○街○○號周麗娟之居所,以上開木棍打破該處玻璃窗之玻璃1片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麗娟。
嗣經周麗娟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徐淑吟依上開規定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周麗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9、10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淑吟因偵查中通知單沒收到,故無法到庭,本件係因告訴人在半夜撥打電話,致其無法入眠,所以才會打破她住家玻璃,又其患有憂鬱症,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醫院就診藥袋影本4紙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能度尚可,另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上訴主張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素行尚可,其因告訴人於半夜撥打電話,電話中受告訴人挖苦,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惟雙方另有其他原因,致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再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患有重鬱症,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及被告在醫院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3,000元至14,000元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00元作為緩刑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義務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述係路邊撿的,已丟在路旁了(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