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 游宏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瑋 律師被告 邱淑英 ( 彭春輝 之承受訴訟人)
彭信翰 (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彭姵樺 (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彭信樺 (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邱淑英、彭信翰、彭姵樺及彭信樺為被告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彭春輝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案件,因被告彭春輝已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其配偶邱淑英及子女彭信翰、彭姵樺、彭信樺為其繼承人,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彭春輝之訴訟,惟該等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