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起訴書誤載為「施豐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貨車司機,駕駛汽車送貨為其業務。甲○○於民國96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園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前往載運五金,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通過該交叉路口。適 顏忠孝 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警測定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所駕駛之貨車閃避不及,右前車頭乃與顏忠孝發生碰撞,顏忠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臉部挫擦傷、胸部挫傷、左鎖骨骨折、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6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警員 謝坤鎮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顏忠孝之弟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坤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安醫院與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機車受損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㈤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顏忠孝同為肇事因素。又依
事故現場所造成之貨車煞車痕所示,被告係逆向行駛,是被告除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依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上揭鑑定意見書僅因肇事雙方已進入交叉路口,遂依同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以1車道為據,進行鑑定,疏未參酌被告逆向行車之舉,已足使被害人就有無過往車輛造成誤判,此部分自有未洽,應予敘明。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謝坤鎮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謝坤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犯已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本件車禍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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