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德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零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筆錄影本,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辯論期日之辯論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現行法既無禁止明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肯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在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仍有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其聲請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本案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筆錄影本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部分,因其未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經本院裁定命7日內補正聲請理由,然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難認符合聲請之要件。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部分,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之規定,刑事案件法院開庭時,應予錄音,至於錄影,則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並記明筆錄;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之前提要件,係法院於該次庭期已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如未予錄影,自無法庭錄影可供聲請交付。本案於上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該案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內容,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