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判決人上列公訴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二0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准予再審(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確定後,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至翌日凌晨四時,先後在臺南市○○路與忠義路某自助式卡拉OK店及臨安路「知音卡拉OK」,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四時十分許,騎至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欄查,並發現其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之數值,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為其依據。
四、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係伊哥哥冒用伊姓名,伊未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經查,本件於案發日經警方查獲後製作之警詢筆錄及酒精濃度測試表確有「甲○○」簽名其上,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惟該名「甲○○」於警詢時留存之指紋,經查獲單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電腦比對結果,確認與「梁『雄』飛」之指紋相同,並非「甲○○」個人之指紋,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刑紋字第0970145565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遭人冒名應訊等語,顯非無據。再查,經本件查獲單位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接獲該函後,再約詢「 梁雄飛 」,梁雄飛亦坦承本件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四時十分許案發時在臺南市○○路○段○○號前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者係伊本人,係伊於警詢時冒其弟「甲○○」之名應訊,有梁雄飛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附於執行卷可按。而梁雄飛因該案,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四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二0號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拘役五十五日,惟於判決後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才發現警詢之指紋係梁雄飛所留存,且經梁雄飛坦承本件案發日係伊酒後駕車後,冒其弟甲○○之名應訊,復經本院另案判決。足認被告甲○○並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酒後駕車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以,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二0號確定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場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