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日,以87年度訴字第7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月24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南市○○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上開觀護人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至於本件起訴書所指其餘犯罪事實亦即被告甲○○「於95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於98年4月15日,以簡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㈠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為(即被告於96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南市○○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97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有上開97年度毒偵字第2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33、34、39頁);惟本件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將上開97年度毒偵字第25號緩起訴處分撤銷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在,揆諸前開所引規定,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足認本件之起訴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另上開97年度毒偵字第25號緩起訴處分所指之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乃屬誤載,應係被告「於96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為是,此由該次緩起訴處分所載及本件起訴意旨所載者,均係指被告「於96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而查獲之該次施用海洛因行為」而自明,容予敘明。㈡至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該署該撤緩字卷第4頁),其內容僅撤銷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關於被告甲○○「於95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緩起訴處分,並未撤銷上開97年度毒偵字第25號之緩起訴處分,併予說明。再則,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南市○○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與被告「於95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相隔時間甚久,如皆成立犯罪,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0頁),附為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