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常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嘉義市○區○○○路行駛至與親水路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至道路中心線始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復未至道路中心線即左轉欲進入親水路,適對向由告訴人 陳冠瑋 搭載被害人 李鎔伃 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往前,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撞及薛常生車輛之左前門後人車倒地受傷,致告訴人陳冠瑋受有「左臉撕裂傷與口腔粘膜缺損併異物滯留、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右手腕橈尺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李鎔伃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則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薛常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冠瑋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