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健隆係 林健文 之胞弟,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2人因討論財產分家乙事發生爭執,林健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伊會殺人、伊會自殺、伊甘願死也要把他殺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林健文,使林健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林健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分家產一事發生爭執,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誠屬不該;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