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寬諒
琚細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魏寬諒(下稱被告魏寬諒)與案外人劉○○係朋友,劉○○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汽車保養廠,告訴人魚○○則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汽車保養廠。緣告訴人魚○○友人 劉釭明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外環西路3號、5號中間,擋住劉○○所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出入,劉○○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下午,前往外環西路5號向告訴人魚○○及劉釭明表示車子擋住出入,並要劉釭明移動該自小客車,劉釭明即前往將該自小客車移往他處,告訴人魚○○因而心生不滿,大聲質問劉○○,並與在場之被告魏寬諒發生口角,被告魏寬諒竟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以手掐告訴人魚○○脖子,致告訴人魚○○後退至外環西路5號住處內,被告魏寬諒未得許可亦進入告訴人魚○○上開住處內,告訴人魚○○因而受有雙前臂及頸部挫擦傷、右肩及雙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琚細紅(下稱被告琚細紅)即告訴人魚○○之妻於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回外環西路5號住處,發現告訴人魚○○受傷,並聽告訴人魚○○說明經過後,即前往外環西路3號質問被告魏寬諒,因而與被告魏寬諒發生爭執,被告琚細紅、魏寬諒2人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被告琚細紅並以嘴巴咬被告魏寬諒之右手掌,致被告魏寬諒受有右手掌咬傷之傷害,被告琚細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寬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琚細紅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魏寬諒、琚細紅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魏寬諒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琚細紅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魏寬諒、琚細紅與告訴人魚○○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有104年11月18日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