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先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先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先育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海隆大旅社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鄉路○○○號臭豆腐店,並自同日15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28分許止,繼續在該處飲用米酒摻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畢後再於同日18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跨入其前方車道欲左轉中興路之 陳貝甄 發生碰撞,陳貝甄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表淺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先育肇事後,已預見陳貝甄將因前揭碰撞事故受有體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告知陳貝甄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循線查得上情,且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吳先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貝甄於偵訊時結證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20頁至第23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7頁至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黏貼紀錄表(第33頁至第35頁)、吳先育涉嫌肇事逃逸案及酒後駕車行車動線(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照片、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頁至第51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車禍案件訪查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照片(第9頁至第15頁)、職務報告(第31頁)等附件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本案案發時間為18時31分許,地點在人車經常來往之道路上,且係在便利商店門口,被害人受援助之機會甚高,以及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尚輕,嗣後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卷卷附調解成立筆錄(第29頁至第30頁)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時屬深夜且地點偏遠,案發後又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猶恣意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酒駕犯行,且確有肇事致人受有體傷之情;並因被告有前開行車過失而肇事後,已預見被害人受有體傷,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經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本案刑責之意見,業如前述;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月收入為新臺幣3、4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