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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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憲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洪鵬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馬憲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無力清償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最大之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達成協議,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10月起,分
120期、年利率5%、每月10日清償30,986元,惟聲請人因任職之遠宏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遭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收購,造成聲請人收入驟降,因而繳納幾期後就無力負擔,因而毀諾。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4,078,6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輾轉換了不少工作,後來換了一份正職工作,但因遭扣薪,公司要求離職。故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沒有固定雇主,靠認識同行介紹從事臨時工,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間。現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電話費800元、交通費800元、生活雜支1,200元、三餐費用7,5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房租6,000元、職業工會保費2,977元。又母親已退休,每月領取年金4,900元,仍須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為必要支出為23,577元,每月約餘3,000元,可供償還債權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配偶之居留證、護照封面、收入切結書及工作照片(以上均影本)、聲請人及母親之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清償30,986元,嗣因原任職公司遭收購,而收入驟降,而無力還款,故而毀諾,並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月9日通報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09年10月19日及109年10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現無固定僱主,為臨時工,靠同行介紹工作,每
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間,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含與配偶分擔之水電瓦斯費及房租)20,577元,加計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3,577元,每月約餘3,000元,願以每月3,000元償還債權人作為更生方案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工作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年42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故聲請人主張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間,足堪採信,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另聲請人於106年度查無所得資料,107年度亦僅有110,000元所得資料,此有前開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又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於未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前,已不足以清償其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達成債務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10日清償30,986元,實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況聲請人嗣因原任職公司遭收購,而收入驟降,無力還款,故而毀諾,業經其陳明在卷,復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堪認聲請人係無法支付超過其能力可負擔之協商應繳納款項而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電話費800元、交通費800元
、生活雜支1,200元、三餐費用7,5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房租6,000元、職業工會保費2,977元及母親扶養費3,00
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7元等情,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㈣依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0
月12日止其債權額為318,31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年10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617,63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0月13日止,其債權額為658,959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至109年10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2,069,771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0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878,509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0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309,40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0月13日止,其債權額為255,45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0月14日止,其債權額為276,414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0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363,489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日盛銀行陳報至109年10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353,99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至109年10月12日止,其債權額為511,80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0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660,49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0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250,68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0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222,317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0月6日止,其債權額為816,785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0月6日止,其債權額為165,322元(含本金、利息),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8,729,344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僅有數千元餘額,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綜合上開聲請人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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