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 謝秀靖 、甲○○支付共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公路26.8公里處,欲左轉進入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砂石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往左迴車欲進入對向之砂石場,適 陳曉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致陳曉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體腔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14時3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曉群之父甲○○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54、72、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4-17、46-47、本院卷第30-31、42、54、8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3月5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0459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月15日投鑑字第1090052362號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相驗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分別見相卷第18-34、37-38、42-43、50-58、60-64、66-68頁、本院卷第65-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4、42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頁),倘被告能依前開規定而駕駛,當可避免車禍發生,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陳曉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身亡,而讓被害人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尚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復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月15日投鑑字第1090052362號函稱:「本所南投車鑑會認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缺口迴車,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與陳曉群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嚴重超速行駛致遇見狀況未能妥採安全措施,雙方均有疏失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相卷第66-6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從事種田及打工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雖未履行完成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然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之父母即謝秀靖、甲○○支付22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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