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柒台、計算機肆台、立柱碰速見表壹本、帳單手冊叁本、便條紙簽注單叁張、傳真紙簽注單拾柒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現場照片七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而被告乙○○僅係受託共同處理,情節較輕,並斟酌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扣案之傳真機七台、計算機四台、立柱碰速見表一本、帳單手冊三本、便條紙簽注單三張、傳真紙簽注單十七捆,係被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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