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武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武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武煌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4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惟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4),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是上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7日│101年8月4日│101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539號│102年度偵字第4934號(│101年度偵字第27215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毒│第27510號(聲請書誤載││││偵字第7539號│為101年度偵字第27510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8號│102年度易字第1079號│102年度易緝字第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9日│102年5月21日│102年10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14日│102年6月24日│102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案件││壹日)│壹日)│├────────┼───────────┴───────────┴───────────┤│備註│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3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215號、│││││第27510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偵字第27510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5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案件│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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