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議人 吳宜霖 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52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5213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新北市林口區瑞平里為偏遠山區,105年10月14日並未親送至異議人本人,異議人親收時已為105年11月8日晚間,於105年11月9日即提出異議。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協商理賠事宜,且異議人於105年10月14日出差至宜蘭五結,同年10月17日至10月21日出差至高雄,返回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時仍未收到支付命令,並無惡意不面對債務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及第51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所規定。惟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命令,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須該支付命令尚有效且未確定為前提要件。若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或業已確定,債務人即無對之提出異議之實益,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亦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213號支付命令,已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伯父 陳金祥 收受(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213號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詎異議人於105年11月9日始遞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同卷第28頁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無對之提出異議之實益,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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