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昱諄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載「接續將客人 周建業
人所繳付之信用卡費用、交通違規罰款、貸款、行政執行及有線電視費用等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以及置放該商店金庫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1,769元,予以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將客人周建業等人所繳付之信用卡費用、交通違規罰款、貸款、行政執行案件費用及有線電視費用等款項(如附表所示),以及置放該商店金庫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1,869元,予以侵占入己。」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諄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需款孔急,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4、5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卷10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除被告之父親於偵查中先行賠償告訴人 吳蕙蘭 25,913元外,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1,869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之父親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25,913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卷106年
5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認被告一部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再諭知此部分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容有過荷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之規定,認本案於扣除已返還給告訴人之25,913元後,僅須沒收被告所餘犯罪所得65,95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繳款種類│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1│ 梁文榮 │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102年6月14日│6,901元│├──┼────┼──────────────────┼───────┼───────┤│2│ 連邱阿美 │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102年6月27日│6,478元│├──┼────┼──────────────────┼───────┼───────┤│3│ 謝雅芳 │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102年6月下旬│6,225元│││││某日││├──┼────┼──────────────────┼───────┼───────┤│4│周建業│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102年6月27日│714元│├──┼────┼──────────────────┼───────┼───────┤│5│ 紀麗卿 │紅樹林有線電視費用│102年6月間│5,885元│├──┼────┼──────────────────┼───────┼───────┤│6│ 李應 填│臺灣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102年6月下旬│5,685元│││││某日││├──┼────┼──────────────────┼───────┼───────┤│7│ 黃美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102年6月下旬│6,322元│││││某日││├──┼────┼──────────────────┼───────┼───────┤│8│ 林君操 │交通罰款│102年7月16日│1,000元│├──┼────┼──────────────────┼───────┼───────┤│9│吳蕙蘭│告訴人吳蕙蘭所開設便利商店之金庫現金│102年6月間│35,000元│├──┼────┼──────────────────┼───────┼───────┤│10│ 張增岳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行政執行案件│102年7月上旬│8,284元│││││某日││├──┼────┼──────────────────┼───────┼───────┤│11│ 阮玉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9,375元│├──┼────┼──────────────────┼───────┼───────┤││││總計│91,869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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