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陳暄純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 楊惟安
吳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惟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如對被告楊惟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沛誼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7月19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898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楊惟安、吳沛誼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嗣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楊惟安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對於被告楊惟安之財產強制執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沛誼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沛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楊惟安,約定利息為4萬元,共計104萬元,約定於106年12月28日清償,並由被告吳沛誼擔任被告楊惟安之擔保人,此有借據可證。惟原告多次聯繫被告還款,至今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楊惟安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對於被告楊惟安之財產強制執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沛誼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楊惟安部分:我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是事實,但我陸續償還323,000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沛誼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楊惟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吳沛誼為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協弈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1日弈字第10706110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楊惟安對此並無爭執,被告吳沛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而被告楊惟安主張業已清償32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堪認楊惟安對原告之債務金額僅餘717,000元(計算式:1,040,000元-323,000元=717,000元)。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惟安向原告借款後,屆期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吳沛誼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楊惟安給付原告717,000元,及如對被告楊惟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沛誼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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