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憲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78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基檢 宏丙 106執2874字第10699201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江憲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4200元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發函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新店分監,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惟該保管金帳戶雖係受刑人之名義,然實際上係受刑人之母親以現金或郵寄方式,交付於該帳戶,並非受刑人所有,僅其中之勞作金確為受刑人所有。因此,除勞作金之外,不應加以查扣。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然則,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惟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因此,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惟因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參照)。再者,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者,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判處附表一、二之罪刑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其中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4200元,嗣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即以106年度執字第2874號案件指揮沒收、追徵之執行,而於106年9月4日,以基檢宏丙106執2874字第1069920128號函,請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設於基隆看守所內),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4200萬元,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1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於106年9月6日,以基所總字第10605002250號函覆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928元,無法代為扣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遂於106年12月27日,再以基檢宏丙106執沒1016字第1069930159號函,再次委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代扣上開34200元,並於公文內稱「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上開沒收犯罪所得之指揮,係依據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為之,且雖屬刑事執行程序,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然仍請監所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1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而保管金、勞作金均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上開沒收犯罪所得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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