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俊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63號卷第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表】受刑人蔡俊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146號│調偵字第146號││├───┬────┼────────┼────────┼────────┤││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97號│執字第1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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