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群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群皞(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內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大中陸橋上,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有告訴人 黃子 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李佩 均沿澄觀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被告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 黃子擎 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子擎、 李佩均 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黃子擎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李佩均則因而受有右手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子擎、李佩均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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